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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詠盛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王律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周獻鐘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周獻鐘於112年7月24日與山友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唐穗山縱走登山。......然因逄強烈颱風襲台,相對人失聯至今。聲請人已依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1項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時間如前,鑒於前開請求蒙准以前,仍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網路媒體報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周獻鐘失蹤人口資料、健保使用記錄等,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向臺北○○○○○○○○○查詢失蹤人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同居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查得失蹤人有配偶蔡麗堯,有臺北○○○○○○○○○113年5月28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36005929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縱周獻鐘確為失蹤人,其仍有第一順位財產管理人之配偶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