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陳真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後,該財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失蹤人向法院聲請財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真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相對人陳真珠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最後僅記載其於昭和14年10月10日婚姻入籍,此後無其他記事,是相對人陳真珠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為利訴訟進行,爰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失蹤人陳真珠曾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財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