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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唐健忠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唐寶珍 (Nguyen Ngoc Bao Tran)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收養之聲請,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如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4款、第5項亦有明文。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如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情形可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事件法第30之1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唐寶珍 (Ngu

yen Ngoc Bao Tran)之繼父,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書立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又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為越南人民,此有卷附收養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戶口簿、出生證明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書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符合我國及越南收養法律規定,法院始得認可。收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提出越南司法部函復收養人申請收養文件(下稱申請收養文件),然該文件內容為越南司法部函復收養人申請被收養人時,未備齊應提出之資料,並非越南司法部確認收養人符合越南收養法所定之收養人資格文件(下稱確認符合收養人資格文件),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提出之文件並非確認符合收養人資格文件,請聲請人文到2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12年29日仍提出相同之申請收養文件,本院遂於115年3月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越南收養法規之中越譯本或確認符合收養人資格文件,然聲請人則於115年5月14日具狀表示越南司法部本件辦理時間已逾兩年,要求更新資料等語,希申請延期3個月補件,故聲請人逾期未提出越南收養法規之中越譯本或確認符合收養人資格文件,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日後備齊相關收養文件,得再向本院聲請收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