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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收養 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關 係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丁○○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3、111至118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惟「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與前夫所生之子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甲○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已另依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向大陸地區南京市民政局聲請為收養登記,並經核發收養登記證在案,上開文件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開化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報告、入出境許可證、資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已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與生母甲○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有收養契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本院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6、237至240頁),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次查,收養人雖已有2名子女,然參諸上開釋字第712號解釋,本件收養並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被收養生父因知悉被收養人希望與生母一同生活,且知曉自己身體狀況不住,擔心其症狀無法妥善照顧被收養人,故向社工表達同意進行出養,被收養人可與生母、收養人同於臺灣生活,評估生父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之處,而生母因與收養人結婚故與收養人來臺生活,希望將被收養人一同安排至臺灣生活,被收養人至今已來臺4次,每次來臺約會待20天左右之時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稱收養人為「老侍」,兩人相處同友人一般,且被收養人自述適應臺灣生活,向社工表達有意願與生母一同來臺,收養人尊重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決定,認為家人便要齊聚一處,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安排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一同生活,評估其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收養人工作及經濟情況穩定,收養動機純正,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而因收養人與生母認識、相處時間已久,評估其家庭關係良好,本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求學議題已主動詢問臺灣移民署與臺灣高職學校,且於被收養人來臺期間安排被收養人至臺灣各景點遊玩,生活過程對被收養人關懷備至,故評估收養人具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具可行性,且擁有獨自向正式資源取得協助之能力」,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74頁)。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被收養人生父到院表示自己身體很不好,心臟有問題,生病後須由其母照顧及支付生活費,已無收入及心力可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出生後多由被收養人生母照顧,收養人可代替自己好好照顧被收養人等情,另參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可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