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 人被 收 養人 A02被收養人生母 A03被收養人生父 A04 (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繼父,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3日簽訂收養契約,上開契約經被收養人生母A03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據等資料為證,而被收養人生父已失聯,且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等情形而言。所謂「失蹤」,並非專指法律上失蹤之宣告,而係指於具體個案中,父母在事實上已處於無法聯繫或無從知悉其行蹤之狀態,此種狀態,尚不以完全與外界隔離或永久消失匿跡為必要,惟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其行蹤已具有不確定性,致難期待其於可預見期間內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者,即屬之。又本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旨在避免因生父或生母客觀上無法或難以為意思表示,而致子女重要身分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故於解釋上,自不宜過度拘泥於形式上是否達到完全失聯之程度,而應從實質觀察是否已構成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以兼顧身分安定與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一)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生母亦同意之,業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佐,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4年5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件收養未提出生父經公證之出養同意,經本院詢問,生母到庭陳述無生父聯繫方式,無從聯繫生父,所以本件收養沒有告知生父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近年以生父使用行動通訊設備之申登人資料及就醫紀錄,生父最後一筆申請使用行動通訊設備紀錄為106年,惟該次申請於108年間停用,而生父近年留存於醫療處所之聯絡地址雖記載其戶籍地址,然生父實際未居住該處,此有電信業者申登人查詢資料、個人就診記錄、就診院所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在生父聯繫地址、電話均不明之情形,難期待生父於可預見期間內,向本院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致本院無從審酌生父就本件收養之意向,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堪認生父已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另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均稱生父從未給付扶養費,亦未與被收養人見面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考量生父長期與生母、被收養人失聯,難認生父對被收養人有任何情感的交流或是物質上之照顧,應認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本件收養雖未提出生父經公證之出養同意,然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行蹤不明,本件收養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二)本件經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收出養評估,其評估結果略以:本件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母與前夫(即生父)育有被收養人,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生母單方監護,自民國100年後,被收養人與生父無聯繫會面。生母與收養人婚齡1年10個月,婚前已共同生活7年,已充分了解彼此個性,已形成穩定之溝通、互動模式,評估婚姻現況穩定。收養人積極參與教養事宜,能因應被收養人性格及需求給予情緒支持及建議,評估整體教養態度正向;被收養人自小知道生父另有其人,收養人認同被收養人有探索身世及尋親之權利,亦願意支持被收養人尋親。被收養人與社工訪談間能具體陳述收養人照顧事宜及教養態度,對收養人做為父親角色表示認同,在清楚收養意涵及權利義務轉變下,表示願意被收養。就社工訪視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性格、人際關係、生活狀況皆能清楚描述,訪視當天,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親密,整體而言試養情形良好。收養人多年實際負擔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收養人各方面具備合適收養條件且具收養承諾度,被收養人在瞭解收養意義下,清楚表達同意收養之想法,考量收養通過使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亦使親子關係更具歸屬感,故評估本案合適通過等語,有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且均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佳,且於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復參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從未見過生父,也沒有任何聯繫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如認可本件收養,讓多年代行父職之收養人可名實相符,讓被收養人所處家庭更為完整,並鞏固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