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佳玲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佳玲為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唯一股東承認財務報表證明及指定簿冊保管人文件、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司字第292號、112年度司司字第354號全卷核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