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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李佳蔚兼代理人 李御邦相 對 人 森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卿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間之業務帳目、財產(包括會計憑證、帳冊、財務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李御邦為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李志興之子,並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李志興亡故後,繼承其所有之相對人公司47.7%股份,且已完成繼承及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而聲請人李佳蔚則持有相對人公司9.1%股份。因而,聲請人共持有相對人公司56.8%股份,且皆為持有股份繼續6個月以上之股東,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現今之負責人即楊淑卿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即於112年12月14日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聲請更換負責人為其自己,且其於113年8月5日於同相對人公司之住址內,聲請獲准設立與相對人公司名稱相近且營業項目相同之欣彭工業有限公司,而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皆為楊淑卿,已違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忠實義務。又楊淑卿於113年2月1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恣意與聯邦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簽立不公之租賃契約,且兩家公司之租金、應付帳款、其他各項會計科目等數額應如何分擔,有記帳不實之情,實有釐清之必要。

㈢、相對人已提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7月之相關財務報表(本院卷第36頁至第70頁,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並多次向楊淑卿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提出質疑,然楊淑卿均不願詳答並以各種理由搪塞。且就系爭財務報表觀之,李志興亡故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幾已停擺,然112年9月之資產負債表中資產尚有新臺幣(下同)413萬2,541元,卻逐月下降至113年10月之113萬9,520元。又相對人除負責人外並無聘任其他員工,惟於112年12月損益表之銷貨收入為266萬3,110元,而佣金支出卻高達18萬440元,即高達6.8%不符實際之佣金比例。另就113年7月之資產負債表觀之,竟有非公司員工之代收款項等諸多疑點,恐致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

㈣、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2年12月會計年度至113年8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現今之負責人楊淑卿係受前負責人李志興所託而擔任負責人以繼續營運公司,且於李志興過世後,楊淑卿亦有提供相關表冊予股東並報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又相對人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竟有非公司員工之代收款項等情,實際上該員工為公司之兼職人員;而就聲請人所稱佣金支出不符實際佣金比例云云,亦僅為聲請人之臆測,聲請人未說明其聲請之必要性,且其聲請亦欠缺必要性。相對人近年營運不佳,僅餘20萬2,466元之現金,無法負擔檢查人之費用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參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申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乃僅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時,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四、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出資額477萬元、91萬元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其屬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主張在與相對人公司之住址內,楊淑卿成立與相對人公司名稱相近且營業項目相同之欣彭工業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業務緊縮但支付薪資、傭金變高、又原本租金每月3,000元,卻變為1萬6,000元;112年9月之資產負債表中資產尚有413萬2,541元,但至113年8月聲請人僅剩136萬1,364元,銀行存款113年8月尚有131萬8,245元,至114年1月僅存20萬2,466元,是以聲請人既已指明相對人財務報表及公司財產存有質疑之處,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財產情形實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慮之情事,是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檢查相對人自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係行使本於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共益權,此制度之目的本係強化公司治理且保護投資人及股東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復以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又相對人稱公司目前存款僅餘20多萬元,無法負擔檢查人之費用,然相對人乃倒果為因,即因相對人公司資產急速變化且變少,故聲請人認為有檢查必要,此非拒絕檢查之正當理由。

㈢、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蔡志堅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學士、研究所畢業,曾任永立聯合會計師、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昶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經歷專長均屬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又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則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會計表冊等資料以供檢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