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石曙菁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賽普拉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石曙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彥蓁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且總公司新加坡商賽普拉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書面決議任命陳彥蓁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陳彥蓁亦同意擔任,爰聲請指定陳彥蓁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且總公司新加坡商賽普拉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書面決議任命陳彥蓁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陳彥蓁亦同意擔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加坡商賽普拉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書面決議、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0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25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