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相 對 人 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322條所明定。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其立法理由,係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旨在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避免公司業務停頓所設規定;至若公司業經解散者,依法應即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且除清算事務外,已無公司業務進行需求,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選任谷方為唯一董事,惟谷方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而相對人迄今仍未依法選任新任董事。復查新北市政府最新一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見相對人並無選任其他董事或經理人,致其現今無適格之公司代表人。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並完成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4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250號函廢止登記,衡諸上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清算事務,且如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亦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