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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柏山

黃柏壽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相 對 人 富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澄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富懿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75萬元,合計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0%。相對人於10餘年前已營運不善而有重大虧損,相對人已無實際營運行為且無任何業務開展,觀之近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相對人已長期無任何營業或非營業收入,亦無任何營業成本與費用支出,累積虧損達59,403,662元,已逾相對人資本總額35,000,000元,足徵相對人營業已有顯著困難及重大虧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由此規定可知,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均屬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35,00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

,出資額分別為17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資格。

㈡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間營業收入均為0元,累積虧損為59,4

03,6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提供予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50頁)。堪認相對人已無實際營運行為及業務開展,且累積虧損已逾相對人資本總額。另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表示無意見,有113年3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3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㈢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及股東陳

正聲、陳仁華為訊問程序,其就本件聲請解散表示意見,僅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公司已經很早就沒有營業了,也沒有收入,目前連繫到的股東即聲請人均請求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其餘均未到場表示意見。

㈣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長年未經營業務,並累積重大虧損,

債務總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又均無人表示繼續經營之意願,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