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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秀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湛址傑律師李友晟律師被 上訴 人 朱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111年4月23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13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訴外人王馨瑜之母,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0年9月19日19時34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8段97號前時,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吸食毒品不得駕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自己已因施用毒品之影響導致注意力、控制力嚴重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該路段「速限40」之道路標線,仍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駕駛A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王馨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再推撞王馨瑜前方由訴外人呂賢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C車),王馨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於110年9月19日20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74元、喪葬費用1,048,921元、扶養費1,002,75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4,554,551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4,551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原審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賠償之部分,尚有未當:

㈠喪葬費用103,944元:

上訴人支出治喪費用中之紙紮摩托車1,960元、紙紮超跑1,820元、主合約等項目所含5%營業稅26,564元、法會費用45,500元、佛事誦經及祭品費用28,100元,共計103,944元。該焚燒紙紮用品係國人為亡者祭拜之喪葬習俗,目的是彰顯對亡者追思緬懷之情,自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至於營業稅係法定所必要附加之款項,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另王馨瑜死亡時,年僅36歲,上訴人為追思愛女,乃向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愛女忌日三年內於重陽、中元等祭拜節日之法會及於百日、對年等重要喪家禮俗祭拜之日安排佛事誦經儀式,即便係告別式後之儀式,亦為我國國人舉辦喪禮儀式所常見習俗,自屬必要,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扶養費用519,259元:

原判決以上訴人住居所即「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足以反映上訴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統計資料中之「112年度平均家戶收支按區域別分」,即以新北市家戶平均支出1,100,999元,平均每戶人數2.72人,每人每年生活之平均實際生活支出404,779元,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計算基礎,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66歲,依內政部公告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21.87年,上訴人除王馨瑜外,尚有3名已成年子女,其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522,015元,扣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02,756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9,259元。

㈢慰撫金1,050萬元:

被上訴人之職業為司機,明知吸食毒品駕車可能產生危害,仍執意駕車致生本件事故,且在刑案偵審期間均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働,迄今無法平復,且被上訴人至今均未向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300萬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顯屬過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5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123,203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12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違反上開規定駕駛A車,致追撞由王馨瑜所騎乘之B車,再推撞王馨瑜前方之C車,致王馨瑜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11,123,203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㈠喪葬費用103,944元:

⒈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惟仍應以必要者為限,若純由被害人親友為追思被害人所支出之費用,與殯葬無關者,尚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為辦理王馨瑜之喪葬事宜,而支出紙紮摩托車1,9

60元、紙紮超跑1,820元、主合約等項目所含5%營業稅26,5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擎葬儀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3頁),堪認屬實。則上訴人因委由葬儀公司辦理喪禮、告別式,該公司依法計入5%營業稅,並由上訴人支付,自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又傳統觀念認為對待亡者應「事死如事生」,故臺灣民俗信仰中,會以燒紙錢、紙紮屋向亡者表達思念,希望已逝親屬能在另個世界享受優渥生活,而隨著時代變遷,紙紮用品也衍伸出各式各樣的現代產品,舉凡3C、家電、交通工具等應有盡有,故因此所生之紙紮費用自難謂與喪葬禮俗無關,參以王馨瑜死亡時年僅36歲,上訴人燒化紙紮之交通工具予王馨瑜,尚與禮俗及王馨瑜之身分、地位相當,依上開判決要旨,上開費用共計30,344元均屬喪葬必要費用。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支出法會費用45,500元、佛事誦經及祭品費

用28,1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4至75頁)。然上開法會、佛事誦經及祭品費用共計73,600元,均係舉行告別式後,純由上訴人為追思王馨瑜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判決要旨,與殯葬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不應准許。㈡扶養費用519,259元: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王馨瑜之母,於110年9

月19日王馨瑜死亡時,年滿66歲,已喪偶,名下雖有房地,然係供自住,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除王馨瑜外,尚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44至166頁)。由上開查詢結果可知上訴人名下除房屋及土地各1筆供自住外,其餘投資、營利及利息、保險等所得均屬浮動狀態,並非固定收入來源,且上訴人僅國中畢業,亦已逾退休年齡,將來難以有其他財產所得,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⑵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3,021元(見本院卷第274頁),可認上訴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76,252元。又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66歲時之平均餘命為21.87年(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期間為21.87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2,756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4.00000000+(276,252×0.87)×0.00000000)÷4=1,002,756.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87[去整數得0.87]),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21+0.87))=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判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扶養費1,002,756元,並無違誤。

⑶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112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即以新北市家戶平均支出1,100,999元,平均每戶人數2.72人,每人每年生活平均支出404,779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9,259元云云,並提出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22頁)。然上開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非消費支出244,983元、消費支出856,016元,而該非消費支出包括:「⒈利息支出。⒉經常移轉支出:⑴對私人、⑵對政府、⑶社會保險、⑷對國外。」此均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自不得列入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則依上開消費支出856,016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2.72,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計算式:856,016元÷2.72÷12=26,226元,元以下4捨5入),惟此消費支出係112年度,上訴人之扶養費係自110年開始計算,即應以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基準,且此基準核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0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之消費支出除以平均每戶人數計算結果相同,因兩者資料來源同一(見本院卷第274頁),僅係上訴人將不得列入扶養費計算基準之非消費支出計入,而生差異,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扶養費519,259元,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扶養費519,25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慰撫金1,050萬元: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66歲,國中畢業,已

逾退休年齡,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及營利所得等;被上訴人則年滿29歲,國中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未申報所得收入,此有個人基本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頁、原審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卷第144至174頁),並考量上訴人為王馨瑜之母,彼此感情深厚,上訴人含辛茹苦扶養王馨瑜長大成人,竟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上訴人頓失愛女,精神上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是扣除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5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㈣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喪葬費用30,34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30,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530,344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95頁)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30,344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11年4月23日」,爰逕予更正為「111年4月13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