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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郭家伊被 告 黃宥祥被 告 謝瑀繁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宥祥、謝瑀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瑀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瑀繁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黃宥祥、謝瑀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宥祥、謝瑀繁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謝瑀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瑀繁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黃宥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4頁)。嗣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謝瑀繁,並請求黃宥祥、謝瑀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見附民卷第35至41頁)。再於114年3月25日就謝瑀繁部分為訴之追加,並於114年4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一、黃宥祥、謝瑀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謝瑀繁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變更追加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繕本送達謝瑀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6至298、320頁)。經核,原告第一項聲明僅係擴張利息之請求;第二項追加謝瑀繁給付8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第一項請求均係本於原告遭同一犯罪集團詐騙所受損害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謝瑀繁Telegram(下稱TG)暱稱「奧特曼」與訴外人朱𧬇竣TG暱稱「宮保雞丁」、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於110年12月起,共同基於主持、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山賊」在中華民國境外成立詐騙機房,謝瑀繁與朱𧬇竣在中華民國境內處理詐欺集團所得金流、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於測試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及將之提領出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其等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招募訴外人翁盈澤、吳緯宸等人成立TG「福利中心」等工作對話群組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組成犯罪組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進行分工,由謝瑀繁負責主持、指揮。而黃宥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等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匯入詐欺贓款,再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詐欺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使偵查犯罪者及被害人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7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270等帳戶資料)交付謝瑀繁使用。嗣謝瑀繁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8日起,先以LINE暱稱「孫依芯」向原告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LINE自稱統一證券開戶專員「陳建榮」聯繫,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111年4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270帳戶,再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共計8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旋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共計受有900萬元之損害。又黃宥祥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謝瑀繁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處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黃宥祥、謝瑀繁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另謝瑀繁應賠償原告8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黃宥祥、謝瑀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謝瑀繁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謝瑀繁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黃宥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謝瑀繁則以:㈠謝瑀繁並非TG軟體暱稱之「奧特曼」,黃宥祥亦未將270等帳

戶資料交付謝瑀繁,原告以黃宥祥之指認請求謝瑀繁連帶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

㈡又依原告於刑案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係依LINE暱稱

「陳建榮」指示安裝「統一綜合證券」APP,並匯款至各該帳戶,「陳建榮」雖有提供各匯款帳戶予原告,惟各該帳戶間看不出有何實際關聯性,除原告有將100萬元匯入270帳戶外,其他受詐騙金額均非匯入270帳戶,則黃宥祥提供270帳戶之行為,與原告主張100萬元以外之款項及該部分所受損害間不具有關聯性,自難認與黃宥祥提供270帳戶間有因果關係,與謝瑀繁更不具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匯入270帳戶以外之其他人頭帳戶亦無法證明係交付謝瑀繁,或供謝瑀繁使用,「陳建榮」與謝瑀繁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謝瑀繁並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故原告所受詐欺核與謝瑀繁無關,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黃宥祥就原告請求伊與謝瑀繁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7、32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黃宥祥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謝瑀繁,依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謝瑀繁於110年12月起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黃

宥祥則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間將270等帳戶資料交付謝瑀繁使用,謝瑀繁即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自111年3月28日起,先以LINE暱稱「孫依芯」向原告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LINE自稱統一證券開戶專員「陳建榮」聯繫,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111年4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270帳戶,再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共計8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旋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共計受有9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270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5、35、38、75、83至97頁)。且黃宥祥於112年11月9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謝瑀繁就是暱稱「奧特曼」,伊係於111年3月將270等帳戶資料交付謝瑀繁等語(見該案卷㈡第171、174、496頁),於本案審理中亦為相同供述,並稱伊交付270等帳戶資料後,即住在謝瑀繁安排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黃宥祥原係人頭帳戶提供者,後於111年4月27日應謝瑀繁之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與訴外人吳宸祥等人成立TG「000」工作對話群組,由黃宥祥、吳宸祥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經謝瑀繁決定收購與否及收購價格(見本院卷第173頁),則黃宥祥對謝瑀繁是否為TG暱稱之「奧特曼」即知之甚詳,黃宥祥與謝瑀繁間亦無任何嫌隙、仇恨,自無誣陷謝瑀繁之必要。佐以翁盈澤於基隆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警詢中指認謝瑀繁即為TG暱稱「奧特曼」,並證述謝瑀繁會在「福利中心」群組內交付任務等語,於偵查中證述謝瑀繁為指揮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吳宸祥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指認謝瑀繁即為TG暱稱「奧特曼」,並證述伊當時跟黃宥祥一同收了人頭帳戶洪怡中的簿子交給謝瑀繁,之後即接受謝瑀繁之指示,並取得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205頁)。再參以謝瑀繁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74號判決無罪,惟該判決肯認被害人陳建輝於111年2月10日12時56分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經由第1至4層帳戶後,匯款至第5層即謝瑀繁所申設之帳戶,謝瑀繁旋即於111年2月10日14時45分臨櫃提領,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至40頁),而謝瑀繁領款時間與陳建輝匯款時間相隔僅1時49分,顯見謝瑀繁不僅與該詐欺集團有緊切聯繫,更熟知整個洗錢之過程。又黃宥祥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謝瑀繁因上開犯行業經基隆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處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此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22、162至28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謝瑀繁仍以前詞辯稱:伊非TG暱稱之「奧特曼」,亦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原告所受損害,均與伊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㈡而黃宥祥將270帳戶交付謝瑀繁使用,幫助本案犯罪組織詐騙

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之損害;謝瑀繁則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並使用270帳戶,且經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進行其他人頭帳戶之蒐集及控制、電信詐欺、金流控管及隱匿等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黃宥祥與謝瑀繁就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謝瑀繁就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計800萬元之之損害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宥祥、謝瑀繁連帶給付100萬元;另請求謝瑀繁給付8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黃宥祥、謝瑀繁應連帶給付之1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附民卷第31、80-5頁)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就謝瑀繁應給付之800萬元,一併請求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謝瑀繁(見本院卷第300頁)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一、黃宥祥、謝瑀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謝瑀繁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此部分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謝瑀繁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計800萬元部分,仍應依法徵收裁判費,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因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謝瑀繁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4月6日 100萬元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宥祥 2 111年4月12日 100萬元 銀行:台新銀行敦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杰良 3 111年4月14日 60萬元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強 4 111年4月19日 40萬元 銀行:永豐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強 5 111年4月25日 300萬元 銀行: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衡善 6 111年5月6日 300萬元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易建彰 合計 90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