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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潘世婷被 告 陳鉅霖訴訟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被 告 洪瑞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於被告陳鉅霖、洪瑞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被告陳鉅霖(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而認識練秩榤(本院另為審理),陳鉅霖與練秩榤向伊佯稱伊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0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003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借款70萬元需清償,會協助伊清償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利後續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經由陳鉅霖居間聯繫,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及伊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練秩榤,先由練秩榤偽造虛偽不實之金錢消費借貸文書,並製作金額欄為空白之兩張本票,要求伊簽名後,陳鉅霖依練秩榤之指示而提供練秩榤偽造之70萬元本票翻攝照片予伊,致伊信以為真。然練秩榤遂持上開資料向訴外人聯晟國際顧問公司(以下簡稱聯晟公司)借款5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50萬元登記予聯晟公司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吳禹嫻(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然伊未委由被告洪瑞澤(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陳鉅霖合稱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聯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受有6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對於練秩榤所為訴訟部分,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中,非本判決審理範圍)。

二、被告方面:㈠陳鉅霖則以:伊雖原任職於訴外人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公司),並擔任業務,原告於111年4月間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由伊介紹予東方公司銷售經理即練秩榤,其後即由練秩榤辦理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伊未經手;且原告對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可知其與吳禹嫻就聯晟公司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達成和解,所交付予吳禹嫻之票據金額合計為560萬元,原告主張其受有650萬元之損害,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洪瑞澤則以:伊係因信任伊之直屬主管練秩榤,且相信練秩

榤已取得原告交付證件與合法授權,然伊未參與練秩榤與原告接洽系爭不動產買賣與簽署本票、借據等事宜過程,伊雖於111年6月6日經練秩榤之指示而開車載原告、練秩榤前往訴外人禾誠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然伊均在車上,並未下車,伊無法知悉其商談過程及內容,且伊係因練秩榤未攜帶身分證,而依練秩榤之指示臨時擔任抵押權申請代理人,伊亦係遭練秩傑所蒙騙,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均為東方公司之業務,而練秩榤為東方公司之銷售經理。練秩榤於111年4月間得知原告有意委由東方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有向禾誠公司借款70萬元並有設定抵押權,練秩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故意,而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求系爭不動產順利出售等語,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資料交付予練秩榤,練秩榤即持原告上開資料向訴外人即聯晟公司放款業務之承辦人李心柔佯稱原告同意,而欲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500萬元,聯晟公司遂與練秩榤協議分次交付該500萬元。俟聯晟公司即訴外人鍾秉辰於111年6月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信義路交會處交付50萬元予練秩榤;又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鍾秉辰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200萬元予練秩榤,練秩榤將其中70萬元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與東方公司業務即陳鉅霖前往禾誠公司清償上開原告所欠禾誠公司之借款後,禾誠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嗣練秩傑未經原告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原告簽名及捺印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對造人為吳禹嫻),與東方公司業務洪瑞澤會同訴外人鍾秉辰於同年下午4時29分許,前往汐止地政事務所,持先由練秩榤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承辦人佯以借貸契約為由,將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聯晟公司指定之吳禹嫻,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證人鍾秉辰、吳正吉、李心柔於偵查時之證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陳鉅霖與練秩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李心柔與練秩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吳禹嫻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29908號鑑定書可稽,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40號起訴書可佐。又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吳禹嫻已就聯晟公司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告、吳禹嫻、聯成公司達成和解,由原告與吳禹嫻出面簽立和解書,原告於簽約同時交付2張票據(下合稱系爭支票),其中一張面額為200萬元之即期支票,其中一張為面額360萬元,發票日為和解書簽立後3個月內之支票交付予吳禹嫻,且吳禹嫻已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和解書、系爭支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124、126、128至129、130至131、132至133、134頁、限制閱覽卷內之異動索引資料)。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0號相關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53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131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練秩榤有上開共同故意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65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與練秩榤就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有原告就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㈠原告雖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40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本院卷第18至22頁)為憑,然依系爭起訴書內容僅認定練秩榤有對原告有前揭理由三所載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即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消費借貸契約書,以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聯晟公司指定之吳禹嫻,向聯晟公司借款等情,而對練秩榤提起公訴,並未認定被告亦為上開不法行為之共犯(含正犯及幫助犯),或被告與練秩榤間有何不法犯意之聯絡或被告有何主觀犯意等情,有該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18至22頁)。故系爭起訴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客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又被告於本件上開所辯,核與其於偵查時辯稱內容大致相符

,以及依證人吳正吉、李心柔、鍾秉辰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僅能證明陳鉅霖知道原告要借款70萬元,以清償原告積欠禾誠公司之債務,陳鉅霖向原告收取身分證件資料後,再交予練秩榤,而關於練秩榤將系爭不動產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吳禹嫻,並向聯晟公司借款乙節,陳鉅霖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洪瑞澤雖有依練秩榤之指示,載原告及練秩榤去聯晟公司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之商談,惟洪瑞澤並未下車,且未在場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練秩榤於警詢時自承:於重新填寫借款資料時,洪瑞澤去車上休息;又111年6月6日前往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一開始只有伊跟鍾秉辰進地政事務所,因伊忘記帶身分證,所以伊就問洪瑞澤有沒有帶身分證,請洪瑞澤來當代理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80至181頁);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沒有就系爭不動產抵押事情聯繫過洪瑞澤等語(本院卷第178頁);且證人鍾秉辰於偵查時亦證述:原告下樓後,伊才跟練秩榤、洪瑞澤一起前往汐止地事務所辦理產權設定,伊是跟練秩榤約在汐止地政事務所,當時有練秩榤、洪瑞澤來汐止地政事務所,伊有問原告為何沒有一起來,練秩榤回答伊說原告有事情,所以沒來,可是原告的印鑑章跟印鑑證明在練秩榤這裏,隨後伊就跟練秩榤一起進去汐止地政事務所,洪瑞澤將車子停好後也進去汐止地事務所,因為辦理產權設定需要有人辦理送件,而當天練秩榤說他印章沒帶,所以練秋榤請洪瑞澤填寫產權設定申請書等語(他字卷一第234頁);並有練秩榤與洪瑞澤間於111年6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對話紀錄,由練秩榤傳送訊息給洪瑞澤陳稱:「你有帶身分證?我好像沒帶刀(應係指沒帶到)」(他字卷二第253頁)。基上,可知洪瑞澤是臨時經練秩榤告知因練秩榤未攜帶身分證件及印章,故命身為下屬之洪瑞澤擔任抵押權申請之代理人,尚難認洪瑞澤就練秩榤欺騙原告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及借款事宜或未經原告同意等情,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而仍為之,故尚難謂洪瑞澤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又證人李心柔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是練秩傑向伊說他跟原告要共同借錢,而原告會提供房子擔保,讓練秩榤及原告可以一起借錢,練秩榤說他跟原告是很好的朋友,並沒有說原告是他的客戶,因練秩榤提供之房子是真的物件,伊判斷可以借貸,至於委託書分開簽,係因為練秩榤表示原告很忙,所以分開簽,但之後對保文件就是他們2人一起簽,練秩榤也要借款,因為練秩榤說他在外也需要資金等語,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5140號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基上,尚難認被告就練秩榤擅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為借款之情事已有所知悉或參與之,則尚難謂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亦認經比對證人吳正吉、鍾秉辰及李心柔之證述,以及原告於偵查時之指述內容後,原告所指述之情形,全係練秩榤所策劃並主導,且練秩榤所詐得款項(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所取得款項),亦未有何證據證明流於被告之用,益徵係練秩榤個人所為,被告對練秩傑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無所悉,被告並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不法行為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18至121頁),且原告就該不起訴處分書,未聲請再議,而已確定在案,亦有被告刑案紀錄表可稽(限制閱覽卷)。

㈢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

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原告對陳鉅霖、洪瑞澤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至原告對練秩榤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