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林佳璇相 對 人 林弘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准予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依前揭規定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㈠相對人之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伊為新永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裕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董事即異議人有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經請求公司監察人起訴未果,擬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對異議人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惟伊對異議人另有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債權,於他案在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扣得異議人可供執行之資產1,062萬9,704元,後經異議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供擔保金303萬5,000元停止執行,現異議人獲前開確認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已得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得自由處分被扣押之1,062萬9,704元資產,及申請取回擔保金303萬5,000元,而異議人不法侵害新永裕公司數額高達5,897萬5,271元,異議人資產顯不足以償還新永裕公司所受之損害,得隨時隱匿脫產而達於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如認釋明尚有不足,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裁定准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366萬4,70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㈡原裁定諭知准相對人以455萬5,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1,366萬4,70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供擔保金1,366萬4,704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㈢異議意旨略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人應為債權人。本件依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之主張,係指異議人侵占新永裕公司之財產,致新永裕公司受有損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則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人應為新永裕公司,並非相對人之股東個人,相對人縱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核屬代表訴訟性質,究非直接債權人,則相對人以代表訴訟之地位主張其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違背法令,爰提出異議,求為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關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得以股東身分,就異議人損害新永裕公司之權益,代表公司起訴,已提出新永裕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存證信函、支票、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堪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至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將其造成新永裕公司高達5,897萬5,271元損害之獲利,予以分筆挪用,因他案遭扣押1,062萬9,704元將得自由處分,並得申請取回擔保金303萬5,000元,該金額顯不足償還其所造成新永裕公司高達5,897萬5,271元損害,異議人恐予處分脫產,陷於無資力,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新永裕公司銀行存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提存所函文等件為證,堪認業已為釋明,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相對人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意旨雖以相對人非得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云云,然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所賦與少數股東者為訴訟實施權,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乃股東主張並行使公司對於董事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5號、103年台抗字第1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得以自己名義,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所為訴訟行為,其訴訟法律效果及於被訴訟擔當之公司,自亦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法院假扣押為保全,異議意旨指摘相對人不得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