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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李灝諺相 對 人 林宥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蘇民華與聲請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另簽發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聲請人則依蘇民華指示匯款至第三人鈦元金屬有限公司之帳戶。嗣蘇民華未遵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0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惟其竟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上開移轉行為已造成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實現而害及債權,聲請人擬提起撤銷上開信託及移轉行為之訴訟,因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匯款憑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為證,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本件假處分原因部分,因蘇民華於債務屆期仍未清償之情形下,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確實有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合理懷疑。又相對人若知聲請人擬訴請塗銷,其與蘇民華確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再次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以規避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

(二)又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而系爭不動產為停車位,相鄰之停車位交易價格約為190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總值約為190萬元;而聲請人如提起撤銷信託行為或撤銷所有權移轉之訴,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請求債權本金金額)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共計6年,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推估為57萬元【計算式:190萬元×5%×6】,再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建成 1149 3,067.19 10000分之5 2 新北市 ○○區 建成 1149-1 43.33 10000分之5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565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二層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停車位:680.81 地下二層:1292.84 60分之1 備註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