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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周志翰相 對 人 元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世瑜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名下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一千八百九十七股,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贈與、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王橞瀴、盧啟華於民國65年4月9日結婚,並於109年4

月13日離婚,其婚後育有第三人盧震隆、盧力瑋。另盧力瑋之配偶為第三人朱世瑜,朱世瑜則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盧力瑋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因聲請人對王橞瀴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王橞瀴名下之財產結算自107年12月26日,僅有2,397萬1,142元,對外之負債截至107年12月26日合計高達7億7,457萬8,454元,是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28日分別將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股份549股、635股、713股(總計1,897股,下稱系爭股份)贈與盧力瑋,及於109年4月17日將名下健泰公司剩餘股份1,619股全數轉讓給第三人時,顯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聲請人之系爭借款債權。

㈡因盧力瑋於109年7月28日將其名下健泰公司股份1萬610股全

數轉讓予朱世瑜,為了避免朱世瑜將系爭股份轉出,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朱世瑜所有之系爭股份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03號裁定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健泰公司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見健泰公司於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股東為相對人,認系爭股份已非朱世瑜所有,而認無假處分之必要,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依健泰公司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知,相對人對健泰公司之投資額正好為1,061萬元,與朱世瑜原來對健泰公司之投資額相同,且朱世瑜正好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配偶盧力瑋為監察人,2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加總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是207萬3,000股,顯然朱世瑜又將系爭股份脫產至相對人名下,此移轉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至少仍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王橞瀴,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王橞瀴所有。㈢為避免相對人於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中又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

三人,倘若不即時向相對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為假處分,聲請人請求標的之現狀恐再變更,即無法將系爭股份返還予王橞瀴,將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准裁定命相對人就健泰公司之股份1,897股,禁止為贈與、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前對王橞瀴及盧力瑋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撤銷王橞瀴與盧力瑋間就王橞瀴所有健泰公司549股、635股股份,分別於105年7月15日及107年12月26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有該判決在卷可佐,並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03號裁定在卷可參,勘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健泰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本院卷第349頁),朱世瑜就健泰公司之投資額為1,061萬元,復依健泰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本院卷第388頁),可見相對人就健泰公司之投資額亦為1,061萬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健泰公司之股份係移轉自朱世瑜,應非無據。再佐以朱世瑜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聲請人主張因王橞瀴積欠債務,將名下健泰公司系爭股份移轉至兒子盧力瑋名下,盧力瑋再將系爭股份移轉至配偶朱世瑜名下,朱世瑜再將系爭股份移轉其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確有可能將名下健泰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他人、設定負擔等,以脫免返還予王橞瀴之責任等情,應可採信。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股份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依健泰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權益總額為3億534萬5,900元,而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5,000股,是系爭股份之價值約為551萬6,583元(計算式:305,345,900÷105,000x1,897≒5,516,583,元以下四捨五入)。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6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系爭股份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165萬4,975元(計算式:5,516,583×5%×6=0000000)。另綜合審酌訴訟期間因兩造攻防、調查證據、移審、送達等或有所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7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