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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許世龍相 對 人 朱韻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居於相對人住處,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相對人,委託其代為處理保險費、房屋貸款、律師費、孝親費等各項費用之支出,嗣雙方感情破裂,相對人竟向國稅局誣指聲請人贈與相對人上開900萬元,企圖使聲請人遭受補繳贈與稅及罰鍰,經國稅局承辦人員調查後,提供明細並告知聲請人上開900萬元其中有3,512,993元係用於相對人個人用途,與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無關,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或賠償上開3,512,993元,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曾侵占聲請人所有之汽車、鑽石伯爵錶等貴重物品,且盜用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後,相對人竟矢口否認,並辯稱不知悉或已將貴重衣物捐贈予慈善機構,參酌相對人上開移轉及侵占款項行為,可預見相對人必窮盡方法以逃避償還責任,且訴訟曠日廢時,聲請人恐相對人利用訴訟審理期間隱匿或變賣其財產,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聲請人匯款900萬元予相對人之匯款紀錄、聲請人與國稅局承辦人員對話之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亦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