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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洪正衛相 對 人 林錦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購買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詳見附表,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如數給付價金完畢,惟相對人遲未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乃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刻正就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33巷口瓶頸打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程序,一旦相對人同意,將立即辦理價購程序,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北市政府,若然,將使聲請人本案訴訟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實益。為防止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法律關係複雜及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113年度「新北市境內已開闢未徵收之都市計畫道路土地及非都市計畫區交通用地處理計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起訴狀、系爭工程第三次協議價購通知函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就前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並參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1萬1,587元/平方公尺,估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23萬1,920元(計算式:11萬1,587元×22.08㎡×1/2=123萬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依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從寬推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為4年6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7萬7,182元【計算式:123萬1,920元×5%×〔4+(6/12)〕=27萬7,182元】,再斟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聲請人起訴時間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飛歌 941-1 22.08 2分之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