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輝明代 理 人 陳信忠
趙靖萱相 對 人 吳文勇代 理 人 劉芳華相 對 人 吳金龍代 理 人 吳楚楚相 對 人 吳裕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0地號土地)為農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為興建符合興建農舍之相關法令,而有通行如附圖㈠所示相對人所有之同小段491、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91、492地號土地)合計約2平方公尺部分,以至公路即中庸一路(即同小段486、494地號)之必要,經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已對其等提起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74號;下稱本案訴訟)。又聲請人須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提出興建農舍建築執照之申請,否則先前取得之臺北市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同意書將失其效力,而申請興建農舍存有諸多限制,於臺北市每年通過之案件數甚低,申請作業亦相當繁瑣,聲請人必須先取得聯外排水鄰地(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491、492地號土地)之通行同意書才可以完成申請興建農舍建築執照之前置要件,如待本案訴訟確定後方得通行,聲請人即無法按期提出興建農舍建築執照之申請,將導致先前取得之臺北市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同意書失效,縱日後重新提出申請,於聲請人無法於切結書中聲明「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未曾申請興建農舍」之情況下,恐難再通過興建農舍之審核,聲請人顯將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且聲請人現居三重,以販售自耕農產品為主要經濟來源,因系爭490地號土地位處臺北市士林區,且農地上無建築物可供聲請人放置耕種所需器材或休憩,致聲請人必須每日攜帶農作所需設備物品往返住所及系爭490地號土地,長時間飽受舟車勞頓之苦,方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如此次申請遭駁回,恐將危及聲請人之身體健康並嚴重損害經濟能力,而系爭491、492地號土地現無人使用,亦無地上物或農作物等須移除,若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暫供聲請人出入通行以連接道路便利興建農舍之用,對於相對人並無重大損害;如鈞院認聲請人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如附圖㈠(即聲證1)所示部分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聲請人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自承目前其有經由系爭491地號土地之其他既有現成通路可以通行至中庸一路,伊等並未禁止其通行該既有現成通路,且聲請人在系爭490地號土地的上方還有購買相鄰的土地,其亦可經由該土地通行至中庸一路,聲請人應該從自己的土地通行至道路,不應該藉由土地之分割而主張通行伊等所有之土地並開路;聲請人之所以主張於如附圖㈠所示範圍通行及開路,只是為了申請建照,如果准許聲請人在雜項執照取得前就貿然於如附圖㈠所示範圍開路,因為土地是屬於山坡地,且伊等與家人居住在系爭490地號土地的山腳下,會有水土保持及安全性問題,無法用金錢來擔保伊等的安全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亦明。
又按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就前開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倘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4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按聲請人係於109年6月23日因拍賣取得490地號所有權,嗣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0日因分割而增加490-3、490-4地號),目前系爭49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最近公路即中庸一路(位於4
86、494地號)之間有相對人所有之系爭491、492地號土地(各相關土地位置如附圖㈡之地籍圖所示),又聲請人為求通行系爭491、492地號土地,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並主張通行權方案如附圖㈠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所檢附之本院109年6月19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相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74號卷第9至39頁)為證,而相對人復質稱:聲請人尚有其他既有現成通路可以通行至中庸一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46至49頁),可知兩造就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確有所爭執。據上,堪認本件聲請人已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查聲請人陳稱其為同小段488、489、489-1、490、490-3 、490-4等地號之所有權人,雖488、489、489-1地號有與中庸一路(位於486、494地號)部分相鄰,但本件聲請的系爭490地號土地本身並無與中庸一路相鄰,且聲請人目前在系爭490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有放置耕種所需器材或休憩而申請興建農舍之需要,聲請人目前是走系爭491地號土地上由490地號之前手所有權人所鋪設的水泥地到中庸一路,雖相對人沒有阻止其行走該系爭491地號土地上之既有通路,但該通路距離中庸一路柏油路尚有10公分的距離,而如要興建農舍必須取得臨中庸一路柏油路範圍之通行同意書,故聲請人要求以如附圖㈠所示範圍通行及開路,如附圖㈠所示範圍並非現成通路而是臨中庸一路柏油路之土地,如果取得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聲請人可以向主管機關爭取延長取得通行鄰地同意書及申請建築執照之時間,免於先前極不容易申請到的臺北市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同意書失其效力,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46至49頁之訊問筆錄),固提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2年10月1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09087號函、臺北市營造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㈠用途別資料、無自用農舍切結書等件(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12至16頁)為證。
2、惟查,聲請人既自承目前尚有其他既有現成通路可通行至中庸一路,包括由系爭490地號土地取道相鄰之聲請人所有之系爭490-4地號、相對人未阻止其通行之系爭491地號土地(其上由490地號之前手所有權人所鋪設的水泥地)而通行至中庸一路,或由系爭490地號土地取道相鄰之聲請人所有之系爭490-4地號、489-1地號等土地通行至中庸一路等,即難謂如未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准聲請人於如附圖㈠所示範圍通行及開路,聲請人即將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云云,自應待本案訴訟確認聲請人是否確得對相對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及通行必要之範圍為何。至於聲請人另稱倘未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准其於如附圖㈠所示範圍通行及開路,其即無法按時提出興建農舍建築執照之申請乙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使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俾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至袋地所有人得否於土地上興建農舍,並非必要考量因素,且聲請人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確有擺放農具或休憩等需求,尚非不得透過諸如在附近租用倉庫等簡便方式行之,亦難執此節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情,未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