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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張心怡相 對 人 凃維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與聲請人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暨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北投房地)予聲請人,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9條後段約定,相對人負有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契約義務,否則代書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且如相對人違反上開義務而反悔不賣,相對人應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予聲請人,並加倍賠償所收價金同額之損害金,而聲請人業已給付相對人買賣價金1,246萬元。詎聲請人獲知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1日取回其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是相對人不僅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定之交付系爭北投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之契約義務,且其前開行為致令代書無法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顯見已有反悔不賣之事實,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相對人應將已收之買賣價金1,246萬元返還予聲請人,並加倍賠償所收價金同額之損害金1,246萬元,為此,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金(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先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72萬元及法定利息)(下稱本案訴訟);㈡又相對人明知其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而應對聲請人負前述2,492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竟於113年1月9日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新店房地),現已人去樓空而不知去向,顯見相對人有為躲避債權人即聲請人求償而脫產及逃匿無蹤之情事,已致聲請人之債權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反悔不賣系爭北投房地,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其負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同額損害金之債務不履行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據,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

1、查聲請人固謂:相對人明知其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而應對聲請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後,竟於113年1月9日出售系爭新店房地並辦畢移轉登記,顯見相對人為躲避聲請人之求償而有脫產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新店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據。然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之財產,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處分;且相對人出售系爭新店房地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為逃避聲請人之求償。本件聲請人遽謂相對人有為逃避債務而脫產之情事,尚屬無稽。

2、又聲請人復謂:相對人於113年1月9日出售系爭新店房地並辦畢移轉登記,現已人去樓空而不知去向,顯見相對人為躲避聲請人之求償而有逃匿無蹤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新店房地為相對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所留住址,嗣固經其出售該房地予第三人,然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實際上確實已遷離該房地而不知去向;且依卷附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所示,目前其仍設籍於系爭新店房地,尚不能排除其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例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而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地之可能。本件聲請人遽謂相對人有為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事,亦屬無稽。

3、況參諸卷附相對人之最近年度(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尚有多筆投資財產,並有薪資、利息及營利所得等,總額達2,000餘萬元等情,亦難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

4、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且非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