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林鴻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7年7月28日、93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無限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相對人自各該卡片發卡日起至113年6月23日、同年6月1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分別尚有新臺幣(下同)62,193元、543,25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合計尚欠聲請人605,451元。因履次催討未果,相對人之聯徵資料已有強制停卡紀錄,且其所有之不動產,業遭玉山銀行為假扣押限制登記,本件若不及時聲請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前揭不動產,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605,45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稱「相對人之聯徵資料已有強制停卡紀錄,且其所有之不動產,業遭玉山銀行為假扣押限制登記,本件若不及時聲請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前揭不動產,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相對人被強制停卡,係屬債務不履行,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謄本,該不動產係早於106年3月9日即遭限制登記迄今,均未見塗銷,尚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故尚不得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