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1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代 理 人 施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信謀即中正耳鼻喉科診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信謀即中正耳鼻喉科診所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聲請人誤載為115年12月6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應予更正),授信利率為3.41%,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詎相對人僅繳至最後截息日113年4月7日,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餘額1,003,867元未清償。依相對人113年7月22日票信查詢資料,相對人存款不足遭退票未註記1張、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未註記1張,金額合計18萬餘元,相對人使用票據顯有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又相對人經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金額合計約863萬餘元,相對人顯然有債務惡化之情狀。另依相對人其玉山銀行貸款轉催收金額388萬餘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權狀態皆已轉呆帳,相對人顯然有貸款債務、信用卡債務惡化情形。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即時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准裁定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1,003,86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乙情,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金額合計18萬餘元,並經第三人玉山銀行、聯邦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金額合計約863萬餘元,且其玉山銀行貸款已轉催收金額388萬餘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權狀態皆已轉呆帳,相對人顯然有債務惡化之情狀云云,並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112年度司促字第4161號及112年度司促字第2006號支付命令網路列印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然查,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對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者僅1張,金額62,777元,並無拒絕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顯難以此推論相對人使用票據增加債務負擔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又以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113年7月份有匯豐銀行信用卡繳款狀況為不須繳款、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狀況代號為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無遲延,可見相對人尚非毫無資力清償信用卡債務。又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債權狀態雖為「呆帳」,且有經玉山銀行、聯邦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形,然此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第三人債務,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相對人現有資力之證明文件,以釋明相對人現階段之清償能力,自無從僅以上開資料,逕認相對人因上開債務已使其瀕臨無資力之狀態。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