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劉柏廷相 對 人 林惠珍
莊雪玉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邱敏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換言之,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法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拆除執照(113拆字第0038號,下稱系爭執照),獲准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外道路僅能經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65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到達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且已經被劃設為巷弄即39巷,詎相對人竟在非其等所有、而為訴外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加設柵欄,並故意先後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之隘口,阻止聲請人依法執行系爭執照所載事項,妨礙聲請人行使權利,甚至對聲請人出言恫嚇稱:「我車就這麼停,看你能不能出入,聽懂沒?」、「至少拿出300萬元,否則不讓機具通行經過該處所」等語,因系爭執照定有竣工期限,且聲請人已僱工辦理,延宕工期將造成聲請人難以估計之損害,且難以達成系爭執照所定拆除任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願供擔保求為裁定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又聲請人自始不願顧及其通行及拆除系爭建物,可能嚴重損及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情,斷然拒絕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自得本得基於所有權禁止聲請人進入,以維護自身權益,而查系爭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核發,期限為1年,聲請人尚有充裕時間,妥善進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工作,聲請人僅泛稱系爭執照有期限及其已僱工,將有難以彌補之損害云云,尚難認其就有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保全必要已為釋明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僅陳明相對人以設置柵欄及在隘口停放車輛,阻止其依系爭執照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工作,將造成其難以估計之損失云云,並未敘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如何之本案訴訟為確定者,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而此欠缺,無從以擔保補之,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