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相 對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照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訂購廠牌PORSCHE、車型992TURBO S之自用小客車1輛,兩造並簽立編號P021775訂購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長期租賃模式購買,並由承租人即聲請人給付定金保留特定車輛,再由第三人即與相對人搭配之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給付全額車款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退還定金予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12年10月31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112年11月6日給付定金390萬元,並完成選用個人化配備,已特定購買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POZZZ00ZRS000000(下稱A車),確認買賣總價金為14,014,100元,其後A車已於113年3月5日到港。詎相對人竟未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一併提出財盟公司之租賃定型化契約,以供聲請人判斷內容是否顯失公平,俟聲請人給付定金420萬元後,始提出上開租賃定型化契約,阻礙聲請人簽署租賃契約,顯有締約過失行為,並藉此稱聲請人違約欲收取總價金10%之違約金,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247條之1、第34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交付A車。又相對人係以全新汽車零售為業,一旦相對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A車有高度遭轉賣或使用之風險,而A車為末代汽油車款,市場上非常稀缺,相對人無生產同款汽車之能力,縱聲請人日後本案判決勝訴,恐有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命相對人交付A車,倘釋明有不足之處,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A車轉賣、拆解、或同意他人使用、使之滅失、或為任何妨礙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交付A車予聲請人之行為。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請求發生緣由,固提出之系爭買
賣契約、第三人付款同意書(定金30萬元部分)、匯款申請書回條、車輛標準配備、車輛選配確認單、個人化選用配備、相對人交車通知函、立法委員王世堅國會辦公室函及出席簽到單、車輛租賃契約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4至50、56至75頁)。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並優先於民法規定之適用,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車日期前,甲方(即聲請人)應付清全部尾款,如為支票應俟兌現後,乙方(即相對人)始負交車義務。」(見本院卷第34頁),則聲請人依約自應付清尾款,相對人始負有交付A車之義務。又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顯示A車總價金為14,014,100元,聲請人除支付定金420萬元外,尾款9,814,100元尚未給付,且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尾款由財盟公司或第三人給付,財盟公司或第三人亦未與兩造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聲請人所主張財盟公司之租賃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乙節,核與相對人無涉,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因此,聲請人既未給付尾款9,814,100元予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聲請人自無請求相對人給付A車之權利。是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處分之請求,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