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張婉琳相 對 人 劉坤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633建號建物、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地政士,亦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因信任相對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分別稱臺北市房地、屏東市土地、高雄市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設定登記予相對人,使其依信託本旨管理前揭信託財產。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同年8月2日查得相對人於同年7月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公告,且經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通知相對人已經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違反信託本旨,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而相對人與第三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締結買賣契約,恐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甚明。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之請求原因:
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違反信託本旨,與第三人為買賣臺北市房地,應塗銷信託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房地登記謄本,屏東市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陳情系統回復表、存證信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件之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㈢關於本件之假處分原因:
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易隨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予第三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堪認相對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規畫,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雖該釋明之程度尚有未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高雄市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亦查無上開房地之建號、地號,故僅准許聲請人就臺北市房地、屏東市土地之假處分聲請,高雄市房地部分,則不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別情況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根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復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臺北市房地附近2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46,802元,臺北市房地之建物部分總面積合計164.26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陽台、共有部分及自用儲藏室),是標的價額為18,800,443元(計算式:128.06×146,802=18,800,4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屏東市土地依該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7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317,600元(計算式:8㎡×39,700=317,600),故本件假處分標的價值合計為19,118,043元(計算式:18,800,443+317,600=19,118,043)。再參酌本案審理期間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推估兩造間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即4.33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為4,139,056元(計算式:19,118,043×5%×4.33=4,139,056)。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420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