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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徐文傑相 對 人 周步洪

冷台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原訂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嗣兩造於108年6月11日同意將租賃期限延至111年8月22日,復於111年6月11日同意將租賃期限延期至113年8月22日。聲請人於租賃期間從未拖欠房租;而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註C規定:合約到期,不擬續約之一方,必須提早一個月書面告知另一方,相對人從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則基於該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可認系爭租約已自動於108年續約3年,及於111年自動續約2年,且依111年延長契約時雙方「一簽三年」之真意,系爭租約應係延期至114年8月22日,且將再延期3年。然相對人及其家人、相關人,在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於113年8月10日與大樓管理員前來住處按門鈴,於113年8月16日與大樓管理員以黑道口吻命令聲請人須於同年月23日搬出,於113年8月23日復前來按門鈴10次,每次約1分鐘,門鈴聲刺耳,令人心煩,又試圖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屋,聲音很大又很吵,經聲請人報警才停止,但仍持續按門鈴約10次,並威脅在租約期滿終止後,出租人無提供承租人水、電之義務,將可能斷水、斷電、斷瓦斯等語。而聲請人目前75歲,罹患嚴重憂鬱恐慌症,對外在刺激甚為敏感,同時不良於行,且系爭房屋內有完成、尚未完成,及尚未聲請之智慧財產權、隱私權及極具機密之文件、物品,一旦被洩漏、被移動、被破壞,聲請人必遭遇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在本案訴訟確定終局前,以及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由法院依法發動強制執行確定終局前,請相對人或其家人或任何人不得有任何暴力、破門或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綜上,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若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將會受到重大不可回覆之損害,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裁定聲請人以相同條件繼續給付房租之前提下,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且在本案訴訟確定終局前及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民事執行處審查該執行名義合法,認定應強制執行確定終局時前,相對人、其家人或任何相關人,不得為下列事項:㈠不得在聲請人周圍10公尺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距離內,亦不得在系爭房屋周圍10公尺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距離內(含不得按門鈴,或在樓下按門鈴,亦不得在系爭門口敲門);㈡不得以任何方式進入或破壞系爭房屋或移動系爭房屋內之任何文件、物品;㈢不得以任何方式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或第一層樓之信箱鑰匙,或以任何方式,使聲請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或開關信箱;㈣不得變更水、電、瓦斯之送達地址,或與大樓管理員共謀,拒不將水、電、瓦斯之帳單投入第一層樓信箱,致聲請人無法繳納,或以任何方式造成斷水、斷電、斷瓦斯之實質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㈤不得拒收聲請人支付之房租;㈥其他鈞院認為適當保護聲請人之一切權益者。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換言之,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準此,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且關於滿足性處分,債權人可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故此類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具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自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是此類滿足性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自須達到較高之釋明度。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陳明相對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以按門鈴、預告可能斷水斷電等行為要求聲請人返還租賃物,致聲請人感到心煩、不知所措,並深恐若遭強制驅離可能流離失所、屋內機密文件、物品可能被洩漏、被移動、被破壞云云,而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於111年6月21日答覆聲請人可否再延長租約時所言:「我不希望合約太長,因會有通澎物價上漲之情況發生外,還有政府也有調漲地價稅與房屋稅之可能,目前的房屋租賃因為是一簽三年,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才有租金依公教人員調薪而微調整,從8/23起新的租約之租金我已向您說明每月52500元,因合約期間不超過兩年,故就沒有租金調整之問題」等語,亦未見相對人有何延長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認聲請人並未敘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如何之本案訴訟為確定者,更未能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四、而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要求返還租賃物之手段,使其感到擾人、心煩,若遭強制驅離,可能流離失所,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強行驅離聲請人或破壞系爭房屋入內之情事,而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目前所為之按門鈴告知搬遷期限,若不依限搬離,可能不再供應水、電等舉動,則均非屬強行驅離聲請人之行為,是尚難謂聲請人已陳明有何急迫之危害。且本件如就聲請人之請求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固得使聲請人獲得暫時居住安寧,然相對亦剝奪相對人得自由接近出租物、通知承租人租賃期限已滿請限期搬離、變更出租物水、電、瓦斯送達地址、拒收承租人房租等縱使聲請人提起訴訟勝訴確定亦不必然可禁止相對人行使之權利,是以,依聲請人所為主張為比較衡量,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自難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未能釋明有何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此欠缺,無從以擔保補之,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末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因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不應准許,故本院認為無待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