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李灝諺相 對 人 林宥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5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終結前,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蘇民華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聲請人聲稱其為鈦元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鈦元公司)負責人,為投資中和地區工程向聲請人借款合計600萬元,蘇民華簽立合作協議交付聲請人收執,約定1年後應返還投資金額1倍之金額,共1200萬元,並於107年10月初交付支票為付款擔保。
蘇民華應於108年9月20日清償,卻一再拖延,嗣於112年12月15日換票,本應於110年10月1日對付票款,卻一再央求聲請人暫緩提示票據,進而拒絕付款,迄今仍未清償。詎蘇民華於113年1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設定登記予相對人,顯有害及聲請人之票款債權,聲請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信託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且相對人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權利,將致聲請人提起撤銷之訴獲勝訴判決後無法回復原狀,足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將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為保全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33條亦明定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再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2份、匯款單2紙、支票及託收紀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依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13年1月10日送件,於同年月12日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蘇民華上開信託登記行為,已使系爭不動產從前存在之狀態變更,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即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有改變現狀之虞。且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權利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可認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得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為假處分。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別情況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根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復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附近2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32,880元,建物部分總面積合計122.29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陽台、花台、共有部分),是本件假處分標的價額為16,249,895元(計算式:122.29×132,880=16,249,8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本案審理期間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推估兩造間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即4.33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為3,518,102元(計算式:16,249,895×5%×4.33=3,518,102)。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352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10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8/10000 3 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1/1 4 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33/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