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蔡貴美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相 對 人 蔡俊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00萬元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民事追加原告狀㈡、本院113年度士全字第19、47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對話錄音光碟等件以為釋明。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