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洪正衛相 對 人 林錦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27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22.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伊,惟遲未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擬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又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刻正協議價購系爭土地,為防止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法律關係複雜及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如新北市政府就淡水區民族路33巷口瓶頸打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協議價購成功時,相對人之土地價金應給付與聲請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假處分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網路查詢資料為憑,堪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關於系爭土地假處分之原因,亦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開會通知單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㈡、至聲請人聲明請求如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協議價購成功時,相對人之土地價金應給付與聲請人部分,核屬金錢請求,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查系爭土地於聲請人聲請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1,587元/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23萬1,920元(計算式:11萬1,587元×22.08㎡×1/2=123萬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兩造間就此如涉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4年6個月,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27萬7,182元【計算式:123萬1,920元×5%×〔4+(6/12)〕=27萬7,182元】,另斟酌系爭土地買賣之實際交易價值、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飛歌 941-1 22.08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