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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陳闕金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雅珍律師相 對 人 闕鴻文代 理 人 洪正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闕河枝所出資建築,為其所有,嗣闕河枝於民國94年9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闕淑品、闕美鑾、闕誌信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公同共有。惟相對人爭執聲請人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毀損及拆除部分系爭房屋,現僅餘面積約20平方公尺,倘任由相對人毀損及拆除系爭房屋,恐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求償無門,則聲請人於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顯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倘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拆除或毀損系爭房屋。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繼承,而系爭房屋本係由闕河枝、相對人居住使用,聲請人已未居住系爭房屋許久,全體繼承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由相對人管理、處分系爭房屋,聲請人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且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77年,幾無任何經濟價值,系爭房屋拆除與否,均未損及聲請人之利益,亦未對聲請人造成任何損害。再者,相對人係因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要進行翻修而掀開部分屋頂,嗣因第三人即土地共有人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賜興公司)不同意相對人修繕,系爭房屋又過於老舊無法回復屋頂原狀,相對人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故本件聲請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重大性」與「急迫性」、「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聲請人是否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有所爭執,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23、68、74至90頁)。且相對人或以自行出資建築或以分管契約為由否認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18、132至134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毀損及拆除部分系爭房屋,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現場照片為證。然查:

⒈上開存證信函顯示相對人係為修繕系爭房屋函詢萬賜興公司

,經萬賜興公司表明不同意修繕,相對人將此事通知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可知相對人係欲修繕系爭房屋。

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顯示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係以系爭房屋坍塌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減免房屋稅,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派員勘查後,函復聲請人系爭房屋僅部分面積無屋頂,其餘面積仍可供使用,屬房屋稅課徵對象(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系爭房屋現狀係坍塌,並非相對人拆除行為所致。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現況大多完好(見本院卷第26至36、152至162頁),縱相對人有因修繕而掀開系爭房屋部分屋頂,然依上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係一層樓磚石造,面積95.2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77年,係屬老舊、易拆之建物,倘相對人欲拆除系爭房屋當可一次為之,何須掀開部分屋頂、函詢土地共有人意見、知會聲請人,足見相對人所稱因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欲修繕,嗣因萬賜興公司反對修繕,而未為修繕等語,應屬可採。是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相對人有毀損及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

⒉又聲請人並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屬一層樓磚石造,

屋齡達77年,依上開稅籍證明書記載現值為新臺幣56,5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再依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與闕淑品、闕美鑾、闕誌信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則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應繼分至多僅1/5,系爭房屋縱經相對人拆除或處分,聲請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且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須防止之保全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未能釋明有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防止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