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 ○ ○○○○○○ ○ ○ ○○○○○○○○○○
設○○○○○○街00號置地廣場告羅士打大廈0樓法定代理人 邹裕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40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319萬9,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319萬9,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務人係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家銘、張家銘之妻王毓瓊、張家銘之父張維權、余涵、虞軍、王國政所組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於民國106年間推由張家銘邀請伊加入三角貿易,向伊佯稱第三人美商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RPORATION, LTD.(下稱中電公司)乃中國大陸國有企業中國電子訊息產業集團有限公司設於美國之子公司,中電公司為降低交易風險,遂委請伊透過相對人之員工虞軍,向相對人【原名愛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AKCOM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愛康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更名為華睿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ORIENTAL WISDOM INTERNATION
AL HOLDINGS LIMITED)】下單採購,再由伊出賣予中電公司後,中電公司則先將價金給付伊,伊扣除報酬後再給付價金予相對人,或由伊先行墊付價金,再向中電公司收取之,伊則可獲得較高額之報酬,致伊陷於錯誤。嗣伊於107年7月間發覺有異,經追查始知此為無買賣真意之循環交易,伊因而受有美金180萬3,367元之損害。虞軍既為相對人之受僱人,相對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虞軍所應對伊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賠償之責。再者,相對人對第三人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鉐公司)有和解債權(下稱系爭和解債權),經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印鉐公司應支付相對人和解款項及仲裁費,並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仲裁判斷確定,而印鉐公司支付部分和解款項予相對人後,相對人之債權額僅餘美金170萬元,已少於伊本案訴訟請求之美金180萬3,367元,縱伊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因相對人之地址位於香港,尚須經臺灣以外之法院認可始得為強制執行,屬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無其他營業,又屢次更換地址,顯為紙上公司,倘無法就系爭和解債權為假扣押,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319萬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虞軍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共同詐欺,致其受有美金180萬3,367元之損害,相對人為虞軍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更改名稱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判決、裁定、聲請人與愛康公司已給付整理表、電子郵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仲裁案件虞軍的證人陳述、筆錄、五花馬公司提供之整理表、臺北地院107年度國貿字第5號判決、111年度全字第248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35、52至67、136至
353、366至383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境外公司,亦據提出系爭證明書、相對人仲裁聲請書、相對人與印鉐公司仲裁裁決書、臺北地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虞軍所寄發相對人之銷售確認書(PROFORMA INVOICE) 、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 LIST)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6至51、162至341頁),觀諸系爭證明書為香港公司註冊處處長所出具,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包裝清單上所載相對人(當時公司名稱為愛康公司)之地址位於香港,可見相對人為營業據點位於境外之公司,其主要或重要財產及所得應在國外。
又相對人對印鉐公司之系爭和解債權原為美金230萬元、4萬1,670元、170萬元(本院卷第49、50、52至67頁),合計美金404萬1,670元,惟經印鉐公司為部分給付後,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和解債權之餘額僅美金170萬元,有印鉐公司112年度及11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已少於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即美金180萬3,367元,則聲請人若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將來對相對人應在外國為一部或全部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