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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蔡兆沄相 對 人 陳康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予明定。依同法第533條,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袁慧銘(下逕稱其姓名)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命袁慧銘應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萬9320元本息。詎聲請人於113年2月16日持上開判決對袁慧銘聲請假執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命查調袁慧銘之不動產謄本時,驚見袁慧銘竟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2月21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脫產意圖明顯,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4日對袁慧銘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惟袁慧銘之財務狀況可能已有困難並有脫產之舉,如不及實施以假處分,相對人可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另為處分,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如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現金為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請求,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有所據,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並參酌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且條件相似之其他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1949萬8503元(計算式:平均單價96,346元/㎡*建物面積202.38㎡=19,498,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估算之系爭不動產價值1949萬8503元,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5、6 款所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1年4個月、2年、1年,從寬推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為4年4個月,佐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422萬4676元【計算式:19,498,503元×

5 % ×(4+1/3)=4,224,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423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表:

土地部分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5741.67㎡ 10萬分之358建物部分建號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同上段5086建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 八層/167.25㎡(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1.27㎡,雨遮面積3.86㎡) 全部 同上段5134建號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189巷100、108、112、114、120、122、128、130、132、134、140、142、146、148、154、156、158、160、166、168號(地下二層) 地下二層/5579.94㎡ 10萬分之903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