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何榮相 對 人 億昇服裝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甲煒相 對 人 陳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億昇服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邀同相對人廖甲煒、陳美蘭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還款方式分兩段,第一段即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段即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一年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0.15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81%計算浮動計息;第二年起即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依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3.25%。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億昇公司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通知相對人億昇公司,相對人億昇公司均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依約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共計104萬3,864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相對人廖甲煒、陳美蘭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相對人億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億昇公司於華南銀行之短期擔保放款已有逾期5個月未繳款情事,上海銀行之中期放款亦有逾期2個月未繳款情事,已陷入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億昇公司名下不動產已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在在顯示其財務已發生困難且信用貶落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退萬步言,相對人積欠應納稅款尚不能履約,更足資證明其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恐影響日後強制執行。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即時聲請對債務人等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4萬3,8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
,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暨回執聯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未繳款之情事,復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禁止處分或查封登記在案,顯示其財務已發生困難且信用貶落,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附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億昇公司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書暨回執,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作告知加速條款之文書,並無何相對人回應之紀錄,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億昇公司有逃匿無蹤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相對人億昇公司所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僅可釋明相對人億昇公司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惟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