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孫鷹再審被告 王治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業於109年3月2日確定(原確定判決卷第295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2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僅表明不服原確定判決,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