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晨浩被 上訴人 瑞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勞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徵才網站知悉被上訴人招募人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往被上訴人之公司面試,應徵資深工程師,面試後等待錄取通知。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已高齡62歲之事由於同年3月25日通知不予錄取。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下稱中高齡就促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等待錄取期間112年1月7日至同年3月25日(2月又19日)之薪資損害。包括上訴人原係任職宇博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宇博公司因為訴外人鴻海集團收購,故於112年1月5日詢問上訴人是要留任或接受資遣,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前往被上訴人之公司面試後,以前往被上訴人之公司任職對上訴人較有利,乃於同年月20日左右同意接受宇博公司資遣,而未選擇留任,因此受有薪資之損失。此外,訴外人美商安科亞多有限公司(下稱安科亞多公司)於112年3月6有以電話面試上訴人,亦因等待被上訴人之錄取通知而未接受職務。另訴外人騰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本已錄取上訴人,然上訴人在等待被上訴人之錄取結果,致上訴人遲未能回覆騰達公司,迄至112年5月9日騰達公司始正式通知錄取上訴人。以上均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在等候被上訴人錄取通知期間,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71,173元。爰依中高齡就促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付薪資損失17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徵被上訴人之車載系統軟韌體資深研發工程師前,曾分別於訴外人宇博公司、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泰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馳智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任職,然其於該等公司之任職期間短則數月,長則2年餘,在20年職涯共從事18個工作,顯見其頻繁更換工作、任職情形並不穩定。另上訴人希望待遇係每年薪資140萬元,與被上訴人就該職務擬給予之薪資差距過大。又上訴人所擁有的工作技能與被上訴人之職缺所要求的影像串流、處理不符,被上訴人係基上情而未予錄取,此情業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研發主管鄭重志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其因專長不符而未錄取無異議,卻私下擷取無代表被上訴人權限之鄭重志對話片段,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中高齡就促法第12條規定,自不足取。況且上訴人於應徵人員資料表内填載不實工作經歷資訊,任何雇主自無可能雇用此種員工。再者,求職者於工作機會確定前本應多方嘗試,待取得錄用通知後再作成任職之決定,上訴人之主張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等待期間推卻其他公司面試,受有等待錄取期間即112年1月7日至112年3月25日之薪資損失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第12條第1項之情事致受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中高齡就促法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中高齡就促法第12條第1項(年齡歧視)之行為,固有爭執,然查:
1.上訴人主張其原係任職宇博公司,宇博公司因被鴻海集團收購,故於112年1月5日詢問上訴人是要留任或接受資遣,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前往被上訴人之公司面試後,乃於同年月20日左右同意接受宇博公司資遣,而未選擇留任,因此受有薪資之損失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離職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頁),宇博公司負責人陳正士於112年1月5日核准向上訴人預告於同年月20日資遣。可認宇博公司已於112年1月5日通知上訴人資遣事由。上訴人稱宇博公司於112年1月5日僅是詢問要留任或接受資遣等語,並非可採。況證人鄭重志所證述安排上訴人接受面試的流程,112年1月7日僅係證人與上訴人交談,雙方確認由證人安排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面試,並非由鄭重志對上訴人進行正式面試(見原審卷第190頁),且衡情,面試結果並非當然錄取,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正式錄取前,果因此欣然接受宇博公司之資遣,此一後果亦係上訴人評估自己的主客觀條件後所產生之結果,要不能認為係屬被上訴人面試過程中違反中高齡就促法規定之損害結果。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等待被上訴人之錄取通知,致其受有接受宇博公司資遣,失去工作薪資之損害,洵屬無據。
2.上訴人又主張安科亞多公司於112年3月6以電話面試上訴人,亦因等待被上訴人之錄取通知而未接受職務等語,並提出其與安科亞多公司間自112年2月15日至3月6日間之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44頁)。查,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要僅能認安科亞多公司有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上午8時至8時45分進行視訊面試,後再更改視訊時間至同年月6日18時30分至19時15分(臺北時間)。然上訴人有無進行面試,面試結果有無錄取等節,均不能證明,而上訴人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確實有通過安科亞多公司之面試,但因等候被上訴人之錄取結果而放棄該公司之職務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3.上訴人再主張騰達公司本已錄取上訴人,然上訴人在等待被上訴人之錄取結果,致上訴人遲未能回覆騰達公司,迄至112年5月9日騰達公司始正式通知錄取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騰達公司寄送之錄取通知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52頁)。查,騰達公司之錄取通知時間為112年5月9日,其錄取已在被上訴人通知未錄取之後,如上訴人果真未前往騰達公司報到,要係上訴人基於其他事由而未就職,尚難認與上訴人為等待被上訴人之錄取通知有關係。上訴人雖稱騰達公司本已錄取上訴人,然上訴人在等待被上訴人之錄取結果,致上訴人遲未能回覆騰達公司,迄至被上訴人通知未予錄取後,其始接受騰達公司之錄取,因而遲至112年5月9日騰達公司才為錄取通知等語,然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採憑。
4.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等待錄取期間112年1月7日至同年3月25日(2月又19日)受有薪資損害,均難認有理由。既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為何,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可言。
㈢、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待錄取期間即112年1月7日至112年3月25日受有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並無賠償之責任。則上訴人聲請傳喚陳錦煌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公司內規有工程師年齡不得超過50歲之規定,就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已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中高齡就促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