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原 告 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順發原 告 張惟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被 告 黃國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750元為原告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信公司
)主張被告係為正信公司擔任派駐社區總幹事一職,因被告於服務之「新天母大庭園社區」(下稱新天母社區)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工作業務上協調困難,被告遂提離職,並與正信公司約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進行工作交接,交接事項為被告持有上開社區工作櫃鑰匙、電腦密碼、新天母社區淡水一信存款簿、郵局存款簿正本及財務報表,且需交付原告張惟翔(下逕稱其名,與正信公司合稱原告)即正信公司經理,惟被告並未交付前開工作事項,造成正信公司於新天母社區之商譽嚴重受損,以及正信公司需另找人員開鎖鑰匙櫃、解鎖電腦而額外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元。張惟翔則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發函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要求張惟翔向被告道歉,散布不實謠言,並副知張惟翔任職之正信公司、新天母社區,嚴重影響張惟翔個人名譽,已侵害張惟翔名譽權,並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答辯狀稱正信公司所附原證2「新天母大
庭園公寓大廈社區通知書」上僅有社區管委會大章而無主任委員小章,顯然未經合法授權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原證2僅係新天母社區要求正信公司更換總幹事之單方書面意思表示,並由張惟翔簽收,與授權無涉,再觀原證3第1-1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即知悉此份文件,並透過Line與張惟翔討論,被告亦無質疑該份文件欠缺主任委員小章而不生效力,反而與張惟翔討論勞務契約終止及交接事宜,且無論是否有蓋上主任委員小章,此份文件已有社區管理委員會大章,即可認該通知單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意思,而正信公司委任羅湘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可佐,是以由本件由客觀上即可認係由正信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之訴訟。
㈢被告於114年2月4日補充答辯狀稱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準備(一
)狀訴之變更及追加等語。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查原告提出之準備一狀與起訴狀以觀,正信公司之請求權基礎除原先起訴狀所載民法第227條外,尚增加民法第232條、184條、195條第1項,而原告起訴聲明均無更動,堪認原告僅係於訴訟上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之主張,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㈣正信公司與被告爭執之勞務契約法律關係終止日為何?經查
,被告所提證二「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68頁),勞方主張欄位記載「112年11月30日為工作最後日」,原告亦無爭執,堪認被告自承與正信公司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1月30日,是被告主張與正信公司勞務契約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應非可採。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而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再交接義務,並不僅於勞動契約終止生效前有之,即便於終止生效後,倘其交接事項尚未完備,勞工自應配合加以補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正信公司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日為112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該日交接工作事項,若未於當日辦理交接而造成正信公司損害時,被告即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正信公司已交付其資遣費,代表有免除其辦理交接之附隨義務等語,惟查兩造法律關係終止後,正信公司係依勞動相關法規給予被告資遣費,為正信公司之法定義務,與豁免被告辦理交接之附隨義務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㈥被告係受正信公司派駐於新天母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因雙
方間契約關係頁已終止,則被告應將持有之物品,均應交還予正信公司,方符合契約之附隨義務。而被告原應交還正信公司郵局及淡水一信存款簿,已由正信公司自行聲請補發,此部分不再審酌。另社區工作櫃鑰匙、電腦密碼已由原告支付鎖匠開鎖及委請電腦公司解鎖,其費用2,750元業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正信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112年12月1日即要到場辦理交接,是此部分損失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查正信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已經由張惟翔向被告通知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九點辦理交接,惟被告表達其不同意之意思,可知正信公司已給予被告從容時間進行交接,再觀正信公司提出之前開收據,均為112年11月30日,正信公司為維護新天母社區之正常運作,以免造成更多糾紛,方支付前述費用,是被告辯稱其損害非其所造成,應無可採。
㈦至正信公司稱其受有商譽損失97,250元云云,係以「正信公
司如未與新天母社區繼續續約」作為請求商譽損害之基礎,惟查,正信公司提出之原證3第1-4則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 已經議價完成確定續約」(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並無影響正信公司與新天母社區續訂契約,且正信公司並無提出其他所受損害之舉證,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寄發存證信函予淡水信用合作社、並副知新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溪山國民小學、正信公司、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函主要係表示管理委員會之存摺並無遺失,不能以辦理遺失為由補發存摺,且依被告113年12月2日答辯狀之記載可知,其主觀上為保障主任委員張美桂權益所寄發,就客觀上而論,張惟翔仍任職正信公司,並受該公司派駐至新天母社區,堪認被告前揭存證信函未使張惟翔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是張惟翔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利息,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正信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張惟翔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