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59號原 告 王素卿被 告 張吉弘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複 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告 謝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立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立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經立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富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乃主張:伊於10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受被告張吉弘僱用擔任管家之工作,被告張吉弘以提供住宿為由與伊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住宿管家的薪資行情為45,000元,伊並未同意以住宿費用扣抵薪資,故被告張吉弘就此受有住宿費用之不當得利每月15,000元,3個月共45,000元,至伊於國定假日休假2天、星期六休假2天應各扣除3,000元;被告張吉弘指示伊於星期日煮早餐共11天,應給付伊2,250元之薪資,沒讓伊吃完早餐即指示伊開始工作,應給付伊誤餐費1,000元;被告張吉弘、謝富美與共同被告陳清福聯合欺騙伊,應給付不當得利各1萬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吉弘、謝富美與共同被告陳清福給付伊共99,250元(原告對共同被告陳清福起訴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另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又伊所請求之項目均是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故未罹於侵權行為、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
(二)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既自承其與雇主即被告張吉弘約定工資為每月3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張吉弘依約給付其每月3萬元之工資,即難認因此受有擅自以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扣抵住宿費用之利益。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張吉弘、謝富美與共同被告陳清福等人聯合欺騙伊乙節,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信實。且縱認有此事實,原告與被告張吉弘間之前揭約定工資為每月3萬元之僱傭契約關係亦不因此即屬無效,是被告張吉弘依約給付工資,更難認因此受有擅自以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扣抵住宿費用之利益存在。
3.又原告與被告張吉弘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屬存在,則被告張吉弘本於該僱傭關係指示、受領原告提供煮早餐等勞務,即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吉弘就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期間,給付原告工資、受領原告所提供勞務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吉弘、謝富美給付住宿費用、星期日煮早餐之費用、誤餐費、聯合欺騙原告之不當得利各1萬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雖請求傳喚被告謝富美到庭接受訊問,以證明謝富美有監督其工作(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縱使被告謝富美確有監督原告工作之事實存在,本院亦無從因此即認被告張吉弘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情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性,爰不依其聲請予以傳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