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72號原 告 黃美伶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訴訟代理人 劉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勞簡字第7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5 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通 譯 黃郁文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兩造所提歷次書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任職於被告期間有何職業災害之情事發生,且未敘明本件請求資遣費之依據及原因,此部分請求本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縱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資遣費請求權存在,亦分別罹於勞基法第61條、民法第125 條所定時效期間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本件請求更屬無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書記官 簡吟倫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