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nathon Kottegoda-Breden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張郁質律師相 對 人 宋淑芬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所為109年度勞全字第13號定暫時狀態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因其本案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已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經相對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足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已非「有勝訴之望」,應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復職後拒絕配合聲請人指示提供勞務,已破壞定暫時狀態期間之勞僱信賴關係,致生聲請人企業經營上之風險,聲請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亦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為此,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如前揭請求無理由,請准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之處分,如認前二者均無理由,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改命聲請人「繼續僱用」相對人,而非「以原職位繼續僱用」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勞動契約、相對人與其主管潘立月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至30日往來電子信件、相對人111年3月31日、4月29日、5月30日、11月24日之工作日誌、相對人111年3月18日至5月31日、112年11月9日至11月24日間回報工作日誌之電子信件、111年4月21日會議錄音檔、111年4月21日會議錄音檔譯文、110年10月、11月相對人與潘立月間設定年度目標相關之往來信件、111年聲請人財務委外服務合約及112年7月至10月委外請款單、聲請人111年3月31日及11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乙節,經本院調閱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後,因其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足認系爭裁定有撤銷之事由,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