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聲 請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相 對 人 李彥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其中「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22,745元,及附表「經撤銷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工資,聲請人已依系爭裁定意旨,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其中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就移轉相對人薪資債權予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部分,並給付予臺北地院新臺幣(下同)234,886元。至提出113年7月10日止,聲請人業已給付相對人薪資明細如附表「付款金額」欄及「依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執行相對人薪資債權給付予臺北地院」欄所示,共3,035,833元(2,800,947+234,886=3,035,833)。嗣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並確認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茲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及命相對人返還其所受領之薪資3,035,833元(聲請狀誤繕為3,035,883元,已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206頁),並附加如附表「匯款轉入薪資日期」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並在第二審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第五項)諭知「確認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則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訴訟卷核閱屬實,是系爭裁定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就110年10月26日起之傭傭契約關係不存在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有關該部分之處分,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計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3,035,833元,且相對人自110年8月日起即未曾為聲請人提供勞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3年9月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函業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94頁),惟相對人逾期至今迄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是以,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返還依系爭裁定所受領薪資,其中經撤銷之部分,如附表「經撤銷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共計2,722,745元,及如附表所示「經撤銷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