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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俊華代 理 人 張偉志律師相 對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戴國耀律師劉素吟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之個人電腦事業群擔任高級專員。詎相對人無視聲請人任職6年期間共計參與8件專案之成績,僅因其中1件專案中1組工作電子郵件所呈現之單一職場摩擦事件,即以聲請人直屬主管黃國穎斷章取義之片面之詞,不當解讀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歸咎於聲請人長期工作態度不佳及能力不佳云云,於113年6月24日通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聲請人,並訂同年月28日為離職日。聲請人旋於同年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然於同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於同年8月12日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相對人所為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非適法,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有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有近27年之模具開發工作經驗,於任職6年期間所參與之專案,均無重大之工作疏失,況聲請人係為守孝而暫時無法出國,在職期間亦曾多次赴海外出差,不能以此認為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將致更大之不利益。又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358億之知名上市公司,按其112年度之年報,其淨利自113年年初至同年3月31日止超過10億元,且其112年平均員工人數為6,168名,繼續僱用顯無任何困難。而聲請人因遭解僱致使自身近27年之模具開發工作經驗無可繼續發揮長才之處,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之意旨,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立法目的,非僅止於工資之財產權,更及於工作權及人格權之即時保護,此僅使聲請人恢復職務方能解決,具保全之必要性。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回復聲請人為高級專員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聲請人8萬5,4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工作態度長期不佳,無團隊合作精神,相對人曾多次輔導聲請人改善,惟聲請人客觀上未積極改善,主觀上亦拒絕改善,更對相對人所提供內部轉調之協助置若罔聞,足見相對人資遣聲請人之過程及理由均屬適法。聲請人退出系爭專案後,相對人已聘僱第三人擔任模具工程師以彌補系爭專案之人力缺口,聲請人原屬部門已無聲請人可勝任之職缺。而聲請人身為模具工程師卻拒絕出差,致相對人衍生管理上之困難及徒增不必要之人力成本,又因其工作表現不佳而多次遭國際知名品牌客戶投訴,其更唆使外部廠商協助欺瞞相對人,刻意侵占相對人之資產及營業秘密,已嚴重破壞雙方間之信任關係,更致相對人公司之機密資訊有洩漏之不利風險,此等損害將遠超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薪資利益。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何以顯有勝訴之望,亦未具體釋明何以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無重大困難。況本件聲請所欲保全之標的,可易為金錢損害賠償,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離職後即因不願歸還相對人所發之公務筆記電腦(下稱系爭公務筆電)與相對人有爭議,相對人於113年6月至10月間多次提醒系爭公務筆電為相對人公司資產催促返還,已有電子郵件等為證(勞全卷第180頁至第190頁),聲請人置之不理。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保全證據後,本院業已裁定准許,命相對人保全證據後交付給本院(參見保全證據卷宗),聲請人仍未歸還系爭公務筆電,經相對人多次以書狀催促要求返還,本院亦曾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歸還系爭公務筆電,聲請人仍未歸還。聲請人於離職後以訴訟為由不歸還系爭公務筆電,且刻意曲解本院裁定,不歸還系爭公務筆電反而要求相對人提供其個人帳號供其自行登錄(勞全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嗣後兩造同意移付調解,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進行第一次調解程序時,明確告知應歸還系爭公務筆電,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當場檢視系爭公務電腦之檔案明細,然於114年1月16日實際執行時,相對人發現原配備於系爭公務電腦之1TB 5400RPM硬碟(下稱系爭硬碟)遺失,系爭公務筆電無法運作,聲請人則於當日聲稱曾經送修,故可能遺留在外部廠商處云云。然經與聲請人所稱之外部廠商確認,廠商則表示聲請人曾經送檢測,但未進行維修,更無拆卸系爭公務筆電(勞全卷第頁)。由於相對人為科技大廠,主要業務是電腦代工產業,對於客戶之智慧財產權需嚴加保密,並有相關行為規範,均屬合理。查,系爭公務筆電由聲請人保管,系爭硬碟為內裝硬碟,缺少系爭硬碟即無法作業,聲請人持續保管使用系爭公務電腦至114年1月間交還相對人,系爭硬碟遺失豈會竟不知悉,且遲未向相對人反應,其又聲稱其利用雲端硬碟進行作業,並無使用系爭公務筆電工作,因此不知悉硬碟遺失云云。倘若如此,何以在相對人終止契約後聲請人拒絕返還系爭公務筆電,又本院已准許相對人保管之雲端資料證據保全,聲請人何以堅持不歸還系爭公務筆電,其行為前後顯然嚴重矛盾。次查,聲請人原擔任模具工程師,得以知悉委託代工之內容及研發方向,其原本保管系爭公務筆電之系爭硬碟遺失,然系爭硬碟內有相對人公司之重要營業秘密,再參酌聲請人先於114年1月16日稱因曾經維修,系爭硬碟可能遺留在外部廠商云云,但經查證外部廠商只有檢測過從未進行維修,是聲請人迄今仍未清楚交代系爭硬碟遺失過程。聲請人不配合離職交接未交還系爭公務筆電,經相對人多次催促及法院督促均不交還,造成相對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增高,且在本院業已核准保全證據後 仍然固執己見,經調解後交還給相對人時系爭硬碟業已遺失,已然造成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毫無信賴,由於相對人為高科技產業,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極其重要,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尚且固執己見,若准許聲請人繼續擔任原職,顯然會造成相對人企業上存續風險及過高經濟上負擔,本院認為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㈡、另就聲請人請求繼續給付薪資等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等,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而就此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以為釋明,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