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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執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37號聲 請 人 謝宜蓁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00 樓相 對 人 淡水清水巖法定代理人 黃逢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3.資方給付九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予勞方,資方應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前連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月全月薪資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得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一併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必須是使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者,始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並非「給付之義務」,即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調解方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如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1.勞方撤回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爭議;雙方恢復僱傭關係,原勞動條件不變、年資累計,資方給予勞方自即日起有薪休假至113年12月31日聘期結束。2.雙方確認113年7月17日至113年7月29日(扣除週六、日)為勞方特休假期間。3.資方給付9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8,100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13年9月5日前連同113年7、8月全月薪資5萬6,000元(得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一併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2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聲請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13年9月1日辦理聲請人勞健保之退保,且相對人僅於113年9月16日給付3萬5,734元,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劉秋明律師事務所函、健保個人投保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給付3萬5,734元,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調解內容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非使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之內容,自與「給付之義務」有別,聲請人尚不得據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非調解內容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