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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執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 請 人 邱珮瑩相 對 人 楊千儀(即張旭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二)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給付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資遣費差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工資新臺幣壹拾萬元。前述金額對造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前給付,逕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珮瑩)。」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工資10萬元,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2日前給付,逕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珮瑩)。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