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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專調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5號原 告 林祖蔚被 告 李博文

大都會客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起本訴,惟其未於訴之聲明欄內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事項、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亦未表明對被告李博文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7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4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