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 張珈旗代 理 人 張瑟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7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相對人返還承攬期間因承攬工作取得之財物,係屬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而依聲請人提出經相對人簽署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7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