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原 告 KAENTHAISONG KHEMJIRA 康吉拉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服律師)被 告 劉燕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勞動契約,被看護者(即被告父親)
於112年6月3日死亡,同日晚間,原告即被帶離原工作地點而安置於庇護中心,惟被告遲未依就業服務法第95條規定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嗣經勞動部以112年8月11日函文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原告乃於同年8月29日由新雇主聘僱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監護工勞動契約及勞動部上開函文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父親病危,即通知仲介將原告帶離,及其並未簽署轉出文件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㈡本件原告請求112年6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2個月未能受聘
僱取得薪資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2,800元。然而,被照顧者死亡後,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26日(出殯日)為喪葬期間,此期間被告未能即時辦理轉換手續,應認具有正當理由而不可歸責;另,勞動部已於112年8月11日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則翌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期間,應屬媒合成立新勞雇契約所須必要期間,此期間未能取得薪資利益,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利益之損害,應為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即1個半月期間,損害金額應為3萬9,600元。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