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原 告 劉嘉鈴被 告 秦國隆即大紫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8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院勞小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0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同上卷第75頁),乃就利息部分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3項之理由要領。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109年1月21日受雇於被告,月薪40,000元(

日薪為1,333元),但在同年月31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10日工資13,333元、損失之勞工退休金800元(計算式:13,333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556元(以上合計為14,689元)。被告則主張原告在109年1月21日上班後即向被告請辭,109年1月22日就沒有來上班,並非我解雇原告等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係遭被告解職,或者是自動離職。

㈡有關原告係在109年1月22日離職一情,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

提出其於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第7頁),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那我也是不作(應係「做」)了,因去公司沒加保而一下叫作那一下又叫作那一項事務未作好這樣一下又作那真很糟糕…至於今天的薪資給不給隨便啦」等詞(他卷第6、7頁),且從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被告後,當日即未前往上班,而該日仍是上班日(年假從109年1月23日開始),更可證被告主張原告工作1天即向被告請辭一情,要屬有據。㈢原告僅工作1天即請辭,是被告僅有給付原告1天工資(1,333

元)之義務,雖被告表示其日後前往勞動局解釋,透過勞動局交付原告1天薪資,但此部分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否認在案,有該局114年10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14610575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既尚未給付原告109年1月21日之1日薪資1,333元,原告向被告請求1,333元部分,要屬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薪資請求,洵屬無據。

㈣原告既係自願離職,即無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資遣費556元,亦為無理由。

㈤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僅工作1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800元,亦非正確,應僅有80元,但此部分勞工退休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請領,應要求被告繳納至其退休專戶,但原告迄未到庭,導致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更正此部分之聲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勞工退休金部分難認有據,應予以駁回。㈥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