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張沛綾被 告 錦生印刷品行法定代理人 林進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本院111年度司執貴字第12089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債務人林朝陽離職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於民國111年間,每月將林朝陽之薪資所得中之新臺幣9,915元移轉予原告,於民國112年後,每月將林朝陽之薪資所得中之新臺幣10,582元移轉予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陽(下逕稱其名)因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利息及執行費用(下合稱系爭債權),並執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朝陽對其雇主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薪、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薪、執行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扣押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移轉薪資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就林朝陽受僱被告一節,亦有林朝陽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是以,林朝陽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即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依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受僱於被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明定。查,依林朝陽111、112年勞保局投保資料顯示年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8,000元、396,000元,月薪分別約32,333元、33,000元,依上開移轉命令之記載,扣除22,418元,因此,被告於林朝陽在職期間,於111年間,每月將林朝陽之薪資所得中之9,915元移轉予原告,而於112年後,每月將林朝陽之薪資所得中之10,582元移轉予原告,至如附表之債權、利息及執行費清償完畢止。上開移轉命令既送達被告,而被告遲未依移轉命令將林朝陽之上開部分薪資扣押後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債權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林朝陽離職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於111年間,每月將林朝陽之薪資所得中之9,915元移轉予原告,而於112年後,每月將林朝陽之薪資所得中之10,582元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執行費 (新臺幣) 計息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朝陽 66,218元 530元 60,957元 自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