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同法第249條之1第1、3項並分別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再按民訴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確定裁定之再審亦準用上述規定。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後,①再審聲請人對於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108年度第4號裁定)。②其再對於108年度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109年度第6號裁定)。③其復對於109年度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勞聲再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109年度第7號裁定)。④其繼對於109年度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勞聲再第2號裁定(下稱110年度第2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予駁回確定。⑤其又對110年度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確定(下稱110年度第3號裁定)。⑥其再對110年度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確定(下稱111年度第1號裁定)。⑦其再對111年度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確定(下稱111年度第3號裁定)。⑧其續對111年度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確定(下稱111年度第6號裁定)。⑨其又對111年度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1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且係基於不當目的之濫訴而駁回確定(下稱112年度第11號裁定)。⑩其再對111年度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以其重複提起再審駁回確定(下稱112年度第12號裁定)。⑪其再對112年度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確定(下稱113年度第7號裁定)。⑫其又對112年度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本件再審聲請所陳全部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僅係針對原確定裁定之前之多件裁判有所指摘,所持理由與其前揭遭駁回之再審聲請並無二致,其聲請再審之主張不合於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此業經本院以前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反覆論述如前。據上,再審聲請人反覆不斷以業遭本院認定不合聲請再審要件之相同理由,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致使法院須不斷分案處理其聲請案件,除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外,對於其所為再審聲請亦無任何助益,堪認再審聲請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惡意、浪費司法資源之不當目的而一再聲請再審,且其所為再審聲請於事實、法律上均欠缺合理之依據,此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前開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105萬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考量再審聲請人前揭濫訴之情節,為使再審聲請人知所警惕、有效遏止其持續濫訴之行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處再審聲請人罰鍰3萬元。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就駁回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部分不得抗告。
二、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