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原 告 莊馥菱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玉燕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具狀補正本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且未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依其原因事實所載,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43,377元【其中,薪資238,710元、未依法投保勞健保之賠償1萬元、未提撥退休金之賠償1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未辦理就業保險之賠償30萬元、加班費1萬元、年終獎金25,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6,6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3,37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項目中,除關於給付年終獎金、請求未依法投保勞健保、未提撥退休金、未辦理就業保險、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非屬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性質外,其餘關於請求給付薪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65,377元部分【計算式:薪資238,710元+加班費1萬元+預告期間工資16,667元=265,377元】,均係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請求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111元【計算式:7,050元-7,050元×265,377元/643,377元×2/3=5,11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